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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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4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40分許間某時許,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屏東縣○○鄉里○路○○○○號前。嗣林○聿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騎走被害人林○聿所有之腳踏車1輛,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部腳踏車未上鎖,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4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騎走被害人林○聿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
失竊物照片,上開腳踏車放置地點,並無何雜物、垃圾堆置,除被害人之上開腳踏車外,亦有停放他人之多部腳踏車,顯係當地民眾經常用於停放車輛之處;且上開腳踏車外觀完好,顯非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林○聿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因當時被害人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被害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嗣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337 號判決(109.07.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58 號(109.10.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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