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王侑騏 兼法定代理人 王鳳鳴 相對人 楊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者,1,000元。㈢1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
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原聲請事項: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127年4月23日止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20,000元,及自
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嗣於108年12月13日於本院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08年
7月12日起,至127年4月23日止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2,59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38,534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㈠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594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38,534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9年3月16日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變更之第一項聲明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上開聲請事項標的價額共計係1,649,814元【計算式:12,594元×12月×10年+138,534元】,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係2,0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3項,復揆之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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