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洪應額 再審被告 陳氣
洪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給付合會款事件,提起再審,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0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裁定限期補繳,而此為不得抗告事件,再審原告雖抗告,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予駁回其抗告。然再審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