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08號原告 林怡君 被告 曾彥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4日具狀減縮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更正利率為週年利率5%(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又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與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請求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利息減縮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1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6,000元、7,000元、3,000元,共計26,000元,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以為交付;嗣於109年2月24日原告又交付價值11,000元之金飾供被告周轉資金;以上借款金額合計為37,000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詎原告於109年3月1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借款總金額為22,600元,其中4,900元業以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方式清償,其餘則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償還,全數金額已於109年2月29日清償完畢。有關金飾部分,係原告主動給伊,目前找不到金飾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18日,依序分別匯款16,000元、7,000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又於109年2月24日將價值11,000元之金飾交付被告供其周轉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頁),被告坦承收到前開金飾且不爭執上述匯款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借款總額僅22,600元、金飾為原告主動贈送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3、15頁),不爭執其為真正,堪認屬實。而依被告109年2月25日簡訊所載:「最後鍊子我有去銀樓估以重量扣掉那顆假鑽石0.9估出來是11000,當時沒賣,我是真的不知道丟在公司哪了,11000+21000=32000,這三萬二不管我官司最近就會知道結果好或壞,請在忍一下,就像我上次在妳家說的七月底八月初我先把家裡顧好,公司穩定與否就是落在這時間還妳,到時會主動傳訊跟妳要帳號,至於之前轉過去的4900就當利息囉」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依上開文句內容可知,被告於簡訊中承認受領借款及金飾,亦自承金飾價值為11,000元,屬於借款之一部分,並將其自行結算之總借款金額32,000元告訴原告,希望待109年7月底、8月初再償還給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前述3次匯款之金額與所交付用以周轉之金飾,均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堪屬可信。況且,若前開3次匯款金額非屬借款,何以被告於上揭簡訊中使用「還妳,到時會主動傳訊跟妳要帳號」、「之前轉過去的4900就當利息」等文字。再者,倘若金飾為原告所贈與,何以被告於上揭簡訊中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贈與」之文字,反而將金飾價值11,000載明並計入其稱要還款之「三萬二」範圍內,益徵兩造對於前開3次匯款金額及金飾供被告用以周轉變現,均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堪認為37,000元(計算式:16,000+7,000元+3,000元+11,000元=37,000)。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22,600元借款,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匯款4,900元部分,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其上所載109年2月18日跨行匯款之帳戶確為原告帳戶,堪信被告所辯其以匯款方式清償4,900元為真,但除此之外,被告所稱其以現金清償原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辯之全數清償事實為可採。是經扣除被告109年2月18日以匯款清償之金額4,9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2,100元未償(計算式:37,000-4,900=32,1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100元,當屬有憑;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於108年3月1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並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催告返還借款,經被告之父代為收受(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