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C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6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及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3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業如上述,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