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來
吳重嵐葉金蓮邱林梅子陳文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重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金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林梅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財來、吳重嵐、葉金蓮、邱林梅子及陳文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南山宮為公眾得出入餐廳,相互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輪流做莊,每人拿4支天九牌,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林財來、被告吳重嵐、被告葉金蓮、被告邱林梅子、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5份、現場位置圖1份。
㈢照片10張。
三、按被告林財來、被告吳重嵐、被告葉金蓮、被告邱林梅子、被告陳文章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財來、被告吳重嵐、被告葉金蓮、被告邱林梅子、被告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邱林梅子已年邁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財來、被告吳重嵐、被告葉金蓮、被告邱林梅子、被告陳文章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賭博之財物尚屬輕微,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財來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吳重嵐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葉金蓮自 陳國小 畢業、被告邱林梅子自陳國小肄業、被告陳文章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被告林財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重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金蓮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林梅子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章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賭資2,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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