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興裕(原名馬興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興裕(原名馬興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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