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4年10月23日止,被告累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39,522元未給付,其中219,141元為消費款,16,125元為循環利息,4,256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3月23日止,除清償0期款項外,尚餘本金50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