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1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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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1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麗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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