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65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初步鑑定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施用後所餘等語,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李政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於民國90年6月13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而A、B案件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B、C案之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得減刑之A案之罪與B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就上開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9日3時10分許,李政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李政忠因心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7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李政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級│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對照表(編號:105J16│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號)各1份。│他命之犯罪事實。│├──┼──────────┼───────────┤│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份及照片7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