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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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李宣葉 原告 吳明道 原告 李玨昀 被告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臺幣15,4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本件原告之原起訴訴││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訟標的價額為5,312,││││643元,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999元,依變││││更後之聲明,本件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69,││││999元計算原應由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569,999元計算。│││││├──────┼───────────┴─────────┤│合計│15,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