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94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沈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7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97年7月至97年12月管理費7,44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巷○○號B1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積欠自民國98年
1月起至104年6月止(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89,72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區公所核備文函、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件影本為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及住戶規約第13條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只可追溯5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未盡職守,造成人事成本浪費、別墅區管理費之費用不符比例原則、公設積水未處理、財務收支未公布,況被告自94年入住後迄今共7年,別墅區水塔均未每年清洗1次(每次600元),滅火器亦已10年未更換、未換藥(滅火器1支600元,2年換藥1次250元),更未每年發放價值1000元游泳卷,爰就上揭費用合計12450元(其中水塔清洗費4200元、滅火器600元、滅毀器換藥1250元、游泳卷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核備文函、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上揭社區管理義務,而主張抵銷管理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
2.查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有水塔未清洗、滅火器未更換及未換藥、游泳卷未發放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主張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要難憑採。
(三)被告主張5年短期時效消滅部分:
1.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查本件管理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可佐,且被告亦未表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末日,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14日始就被告欠繳之98年1月至104年6月管理費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則自104年7月回溯5年前即為99年7月,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1月至99年6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1,320元顯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法僅能向被告請求99年7月至104年6月之管理費68,400元【計算式:1,140元×60月=68,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至10
4年6月之管理費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104年度基小字第1494號│├─────────┬─────┬────────┬────────┤│欠繳月份│欠繳期數│月繳金額(新臺幣)│應繳金額(新臺幣)│├─────────┼─────┼────────┼────────┤│民國98年1月至8月│6期│1,240(詳備註)│9,920│├─────────┼─────┼────────┼────────┤│民國98年9月至12月│4期│1,140│4,560│├─────────┼─────┼────────┼────────┤│民國99年1月至12月│12期│1,140│13,680│├─────────┼─────┼────────┼────────┤│民國100年1月至12月│12期│1,140│13,680│├─────────┼─────┼────────┼────────┤│民國101年1月至12月│12期│1,140│13,680│├─────────┼─────┼────────┼────────┤│民國102年1月至5月│5期│1,140│5,700│├─────────┼─────┼────────┼────────┤│民國102年6月至12月│7期│1,140│7,980│├─────────┼─────┼────────┼────────┤│民國103年1月至12月│12期│1,140│13,680│├─────────┼─────┼────────┼────────┤│民國104年1月至6月│6期│1,140│6,840│├─────────┴─────┴────────┴────────┤│備註:98年9月以後,免收小公修繕費用10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