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因第一至第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其因第五、第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其因第七、第八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十案),其因第九、第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7月、8月後,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確定(下稱第十三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十四案)。其因第
十一、第十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
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月15日、6月後,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王政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③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妨害公務、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⑦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⑥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⑧、⑨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各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確定;⑬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⑪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⑫、⑬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