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榮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免訴。
事實
一、蕭富榮於民國103年7月至105年12月間,為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於104年10月29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再於105年12月28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下稱達新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商請其不知情之胞姊 蕭璧琳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達新威公司於上揭期間之登記負責人,惟由其實際負責開立達新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事務,其明知達新威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並未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宏其實業有限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宏其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CZ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854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 吳柑榮 會計師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20,093元,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1,14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璧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31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達新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達新威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宏其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達新威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達新威公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474號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第3至15、1
8、99、104、137至138、139至140、164、348、349至351、374頁、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偵查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固坦承達新威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之交易存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達新威公司涉案期間,以每期申報數減除虛進虛銷金額後逐期計算,達新威公司僅於103年12月(申報103年11、12月)及104年2月(申報104年1、2月)該2次按期申報營業稅時有發生逃漏營業稅各792元、10,357元之結果一節,有達新威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474號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第348、374頁),是於103年7月至103年10月間及104年3月後,達新威公司固有以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然因達新威公司於同期間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之情,經兩相減除並逐期計算後,此部分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本案達新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應特定為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產生逃漏稅額結果之不實統一發票應特定為宏其實業有限公司於該段期間開立予達新威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CZ0000000
0、CZ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42526號偵查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
正前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上述逃漏稅捐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逃漏稅捐,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達新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
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達新威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有害於賦稅制度公平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額僅1萬餘元、數額非高,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達新威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惟此部分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法對達新威公司予以追繳及裁罰,本案如予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擔任達新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商請其不知情之胞姊蕭璧琳擔任達新威公司於上揭期間之登記負責人,惟由其實際負責開立達新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事務,明知達新威公司於103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2紙,銷售額共計59,576,247元,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吳柑榮會計師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978,823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1,149元(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另判決有罪如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3、4章所定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抑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帳冊,均有疑問。從而,行為人以公司、行號名義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類,縱有不實,抑或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概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為達新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達新威公司進項金額59,576,247元,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固有達新威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第137至140頁)。然揆諸上揭說明,達新威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每2個月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之行為係該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其業務上行為,被告縱係依據不實之事項而製作,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虛報進項金額部分有何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擔任達新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商請其不知情之胞姊蕭璧琳擔任達新威公司於上揭期間之登記負責人,惟由其實際負責開立達新威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務,明知達新威公司於103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11至14所示部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並就如附表二編號5、8、10所示部分,與 陳月娟 (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0紙,銷售額共計66,591,38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其中149紙、銷售額共計66,114,110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05,716元,實際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3,211,4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0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奇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於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2月19日止,委請 林譽倫 出名擔任奇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101年2月20日起迄今,委請 蕭富元 擔任奇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與林譽倫均明知奇特公司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與附表三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以奇特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扣除附表三編號3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後,共申報扣抵15張,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95,558元,及與蕭富元均明知奇特公司於101年3月至105年8月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以奇特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35張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37、39至4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扣除附表四編號39至42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後,共申報扣抵266張,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37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592,8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以被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又被告固坦承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0紙
,銷售額共計66,591,38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其中149紙、銷售額共計66,114,110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05,716元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做生意需要業績比較好看,所以才需要這樣做,臺北地院判決的奇特公司是達新威公司的上游等語,並具狀陳稱:其坦承本案犯行,其於同一期間亦擔任奇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奇特公司跟達新威公司實屬關係企業,兩公司間業務性質相同,其於相同期間內多次以兩公司名義填製與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達兩公司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目的,顯屬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中斷,惟僅係以兩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已等語,而觀諸本案達新威公司被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交付之14家公司,其中有多達7家即又菱實業有限公司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耘國際有限公司、臺耘國際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係與前案奇特公司被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之對象重疊,且本案達新威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之對象亦包括前案之奇特公司,顯見本案達新威公司與前案奇特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非但在時間上有所重疊,交付對象亦多所重疊,另觀諸奇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第242頁),奇特公司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共計自達新威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57張,金額高達29,431,936元,而本案達新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自其他營業人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其來源亦有多達4家即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係前案奇特公司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堪認被告前揭所陳非虛,其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顯係利用此等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達新威公司與奇特公司帳面上之業績,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則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以奇特公司、達新威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其他營業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之較為合理。從而,前案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達新威公司自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扣抵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實際逃漏稅額1金泰穩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2月52,465,400元123,270元共計11,149元(因達新威公司係部分虛進虛銷,故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出此一總金額)2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8月2716,045,390元802,271元3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00,850元25,043元4智達事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1604,500元30,225元5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2165,060元8,253元6宏其實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6月158,135,874元406,794元7童話有限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8月199,194,920元459,750元8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至104年6月31,061,410元53,071元9晟豐綠能有限公司105年8月42,541,655元127,084元10信達利有限公司105年4月1990,000元49,500元11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42,885,000元144,250元12澤誠國際有限公司104年8月至104年12月104,376,690元218,835元13洪昌實業有限公司105年10月42,080,250元104,013元14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10月125,014,818元250,742元15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至105年6月43,514,430元175,722元合計11259,576,247元2,978,823元附表二(達新威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實際逃漏稅額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欣方實業有限公司105年4月11,050,000元52,500元11,050,000元52,500元52,500元2又菱實業有限公司105年2月21,008,210元50,411元21,008,210元50,411元50,411元3奇特興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至105年8月5729,431,936元1,471,601元5729,431,936元1,471,601元1,471,601元4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1510,570元25,529元1510,570元25,529元25,529元5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6月335,474,484元273,725元335,474,484元273,725元273,725元6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1,393,320元69,666元41,393,320元69,666元69,666元7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5年8月至105年12月137,017,321元350,867元126,540,051元327,003元327,003元8宇騰機械有限公司105年8月1380,000元19,000元1380,000元19,000元0元(宇騰機械有限公司有實際進貨,僅係向非交易對象之達新威公司取具統一發票,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9臺耘國際有限公司105年4月至105年10月146,509,077元325,455元146,509,077元325,455元325,455元10連鴻貿易有限公司105年6月31,504,751元75,238元31,504,751元75,238元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認定連鴻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至105年10月期間開立銷售額共計98,342,00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98紙予其他營業人,是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11曜鑛科技有限公司105年2月52,767,530元138,377元52,767,530元138,377元138,377元12傑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52,882,929元144,147元52,882,929元144,147元144,147元13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105年4月至105年8月106,214,942元310,748元106,214,942元310,748元310,748元14蓮成實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1446,310元22,316元1446,310元22,316元22,316元合計15066,591,380元3,329,580元14966,114,110元3,305,716元3,211,478元附表三: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9-1083,502,830175,14283,502,830175,1422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11-101/272,408,320120,41672,408,320120,4163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101/1-23999,41049,9703999,91049,970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全部18張,銷售額合計6,910,560元,稅額合計345,528元,全部均已申報扣抵。扣除編號3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申報扣抵之發票3張後,共申報扣抵15張,銷售額合計5,911,15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95,558元。附表四: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3-431,214,55460,72831,214,55460,7282星倫有限公司103/5-61489,63624,4821489,63624,4823禾金科技有限公司103/5-61489,63624,4821489,63624,4824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4/7-105/61710,286,983514,3521710,286,983514,3525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104/1-22863,85543,1932863,85543,1936臺耘國際有限公司102/5-105/67744,999,0012,249,9557744,999,0012,249,9557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2/7-104/62713,958,195697,9112713,958,195697,9118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104/9-12177,337,853366,894177,337,853366,8949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04/5-12396,769,070338,46300010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2/11-103/6105,124,617256,234105,124,617256,23411南聖實業有限公司103/7-104/284,885,992244,30084,885,992244,30012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104/11-1274,901,383245,06874,901,383245,06813開元投顧有限公司103/9-1273,819,061190,95473,819,061190,95414晁喨貿易有限公司104/7-883,388,999169,45083,388,999169,45015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103/1-104/453,007,920150,39653,007,920150,39616中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2/11-103/282,696,300134,81582,696,300134,81517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5-662,495,450124,77362,495,450124,77318翔守有限公司101/11-102/1072,353,210117,66172,353,210117,66119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3/1-252,273,420113,67252,273,420113,67220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1-252,008,590100,43052,008,590100,43021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11-1251,890,32094,51751,890,32094,51722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102/11-1241,832,68091,63441,832,68091,63423鈺將興業有限公司101/11-1251,730,72586,53751,730,72586,53724又菱實業有限公司103/9-104/641,326,88066,34441,326,88066,34425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9-1031,215,30660,76531,215,30660,76526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3-421,187,18059,36021,187,18059,36027日霖工程有限公司105/1-211,085,60054,28011,085,60054,28028慶譯鋼鐵有限公司105/7-831,001,98050,10031,001,98050,10029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1-21653,42032,6711653,42032,67130輝明興業有限公司103/11-122636,74031,8372636,74031,83731德川國際有限公司105/1-21593,88029,6941593,88029,69432同喬科技有限公司103/11-121506,51025,3261506,51025,32633東美股份有限公司104/11-129492,90624,6469492,90624,64634鴻田工程行103/9-101368,74018,4371368,74018,43735旺家工程有限公司102/11-121343,70017,1851343,70017,18536傑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4/11-121320,00016,0001320,00016,00037皇罡企業有限公司104/11-12175,0003,750175,0003,75038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7-851,812,26090,61400039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101/3-105/272,837,140141,85872,837,140141,858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40隆凱工業有限公司103/5-1294,047,046202,35294,047,046202,352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41泰鈿國際有限公司102/11-1231,349,94567,49731,349,94567,497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42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3-463,078,788153,94063,078,788153,940為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非營業稅課徵標的全部335張,銷售額合計151,750,471元,稅額合計7,587,557元。扣除編號9、38未申報44張及附表編號39至42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申報扣抵之發票25張後,共申報扣抵266張,銷售額合計131,856,222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592,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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