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賴力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至原告及送達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本院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