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何佳樺 相對人 鄭晏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一旦准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若將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啻浪費司法資源,是請斟酌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提前聲請本票裁定是否妥適。又相對人所提之本票裁定聲請,似需俟確定判決確認本票法律關係是否確實成立後,始得為之,且一審法院已確認部分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若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將來恐有失效之虞,為此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法理,暫緩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若認為無法暫緩抗告程序,亦請考量上情,調閱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677號及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卷宗以判斷本案。是原裁定未調查上述事實,率爾裁准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恐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認定部分不存在,且尚在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審理中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所提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則抗告人辯稱:法院應考量上情,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及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卷宗以判斷本案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非訟事件,自無類推適用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法理暫緩本件抗告程序之理,且此非訟事件程序與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屬各自獨立存在之程序制度,並無應先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始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問題。至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而失效,亦屬制度上設計所必然之結果,並無所謂浪費司法資源之處。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辯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浪費司法資源,並不妥適,且需俟確定判決確認本票法律關係是否確實成立後,始得為之,否則將來恐有失效之虞,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法理,暫緩本件抗告程序云云,均無足取。從而原審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103年度抗字第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101年11月24日│500,000元│500,000元│102年3月31日│102年3月31日│WG0000000│││││││││││├──┼───────┼────────┼────────┼───────┼───────┼───────┼──┤│002│101年11月24日│500,000元│50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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