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告 王義璁
被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第三人「 李國勇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李國勇」所屬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4萬108元之損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審理後,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而該署收狀後遲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移送本院,並有本院收文章可查,又刑事案件尚未見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