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沛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沛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溫沛潔於民國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31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
4月、6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
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接續,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年3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2房內,以沖泡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沛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31日出所;自99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9、101、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全部已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