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5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建宇 )曾於民國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發現被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並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
(一)本案被告甲○○於103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口,發現被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並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二)嗣因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中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經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且其緩起訴處分撤銷原因乃未履行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該緩起訴處分存續期間未滿6個月,且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因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評估後,僅於103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到診1次,自103年12月起至撤銷緩起訴處分之104年5月5日止,直至104年4月30日均未再有到診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1紙、該院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6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療程(緩起訴期間為2年)中,僅到診1次,即因其他原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遭撤銷,自無從完成其戒癮治療程序,又被告該次犯行為初犯,自不得逕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決議,認本案情形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觀諸該決議甲說內容為:「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必須被告於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始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因戒癮治療程序完成後,因其他事由致有撤銷緩起訴原因,例如本案之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或戒癮程序雖完成,於觀護人室驗尿時呈陽性反應(戒癮治療程序為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依本案緩起訴處分條件,受緩起訴處分人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持續驗尿至1年6個月),或於療程屆滿後7日內、屆滿後15日內每3至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驗尿呈陽性反應等,方可認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次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同決議甲說參照),希求能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4條之戒癮治療程序,雖排除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但其適用不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即係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除以刑罰處罰外,得以其他途徑根本溯源地戒除其毒癮之權限。相較於觀察勒戒程序係將施用毒品者拘束在同一場所1至2月期間,且可能因有施用傾向而為6個月以上之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毋寧較有彈性,且較不影響施用毒品者之正常生活,但其期間較長,再犯風險因而提高,因此初犯者或5年後再犯者,究應依何程序,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予以衡量,惟以保安處分在前,刑罰在後之基本原則自不應依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程序而有不同。然本案被告未曾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如上述,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以刑罰論處,非但剝奪其藉由保安處分程序戒斷毒癮之機會,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之立法政策有違,於執行完畢後,日後若有於5年內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益見其因未為保安處分程序所可能之不利益。是本院認上開決議內容,應限於戒癮治療程序已經完成,嗣經其他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
四、依上開理由,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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