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請人A01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出生後與其祖母即第三人甲○○同住○○○市○○街000號6樓,並由其當時同住之二姑即第三人 洪文婉 協助扶養照顧,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之父 洪國泰 無婚姻關係,僅短暫與聲請人同住上址,其後即搬離,至聲請人成年為止兩造相見次數不超過3次,甚至於聲請人有需要辦理助學貸款時亦不出面,嗣後由洪文婉協助相對人拋棄親權始解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扶養權利已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就此具狀提出證據證明,該通知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日南院 揚家喜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聲請人卻仍置之不理,完全未為主張、舉證,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