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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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松霖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臨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郭秋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臉部挫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5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告訴人業已於104年11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