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謝正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張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6日結婚,詎被告甲○○於85年7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且,被告在外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分別產下謝○杰、謝○婷、張○吉,張○妤, 經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均獲勝訴確定。兩造長期分居至今,已無聯絡,被告不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且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他方,彼此均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6日結婚,被告自85年7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謝○杰、謝○婷、張○吉,張○妤,經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均經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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