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莉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陳莉玲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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