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共3張」為證據;同欄一、㈢、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
餘淨重0.27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被告陳志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3、49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與中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車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