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宇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係欲供本身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177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7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時間、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上開毒偵卷第1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被告陳威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網腳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8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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