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應補充:「牙齒斷裂」;另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間發生之爭執,竟出手予以毆打,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與身體,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未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業見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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