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林緯丞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穎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呂芷誼 律師
被告 周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載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然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資料前已於民國94年間即登記在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虎簡調字第204號卷第7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虎尾簡易庭之調解期日當庭稱: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要求文件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公司的地址等語,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