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林緯丞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穎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呂芷誼 律師

被告 周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載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然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資料前已於民國94年間即登記在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虎簡調字第204號卷第7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虎尾簡易庭之調解期日當庭稱: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要求文件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公司的地址等語,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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