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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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黃淑貞 相對人 林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判決及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後,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將抗告人支出之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由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並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與其本案訴訟具有附隨關係,以適用同一程序為宜,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事件,原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第一審受訴法院為原法院高雄簡易庭,嗣雖經相對人追加、變更,兩造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後經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以合議審判之,此有原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判決及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有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簡易庭依聲請以裁定為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請求轉呈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本件抗告,乃原法院民事庭竟逕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後,即將本件抗告送由本院裁判,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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