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柒點捌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青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6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7.8976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玻璃球是 吳志福 的,因為吳志福欠我錢,所以我去吳志福的二結穀倉附近的一個矮房子跟他討錢,我跟他借玻璃球在當場施用,我不知道裡面含有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9、40、5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08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被告本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證人吳志
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6年5、6月間被告有無去找你?)有」、「(問:被告去找你時,你有無拿毒品給被告?)沒有」、「(問:被告找你時,你有無拿吸食器借他用?)沒有」(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吳志福既就此部分否認,即難以被告單一且無任何客觀證據的佐證即認證人吳志福有將摻有第一級毒品的玻璃球吸食器提供給被告使用。又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鴉片類之嗎啡(3590ng/mL)、可待因(430ng/mL)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08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被告檢出之數值較標準值為高出甚多,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的情況;又被告曾於105年8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明確分辨施用的是哪種毒品,亦可排除有誤吸食的狀況。綜上,被告應確有在106年6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被告否認及其抗辯均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犯二次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再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21678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罰金易服勞役,104年3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10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7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買來吸食的(見警卷第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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