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紹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諞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 徐智翔 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吳紹晟提供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忠訓國際」公司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1.可預見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3.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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