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請人 麥少玲 相對人 王志昱
孫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志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卿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志昱負擔新臺幣(下同)2,190元,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孫卿倫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合計│32,200元││├───────┴─────┴────────────┤│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孫卿倫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一、相對人王志昱之部分未上訴,於第一審業已確定,則相││對人王志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0元。││││二、相對人孫卿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1,782元+3,220元=5,002元)││〈註1、2〉〈註3〉││││〈註1〉:聲請人全部上訴,則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12,880元-2,190元=10,690元)││││〈註2〉:聲請人上訴金額為1,200,000元,廢棄改判部分為││200,000元,則相對人孫卿倫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82元││(計算式:││││200,000元││10,690元×────────=1,782元)││1,200,000元││││〈註3〉相對人孫卿倫就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負擔││3,220元。││(計算式:││200,000元││19,320元×────────=3,220元)││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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