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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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羅玲郁 律師被告 黃錦儀 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儀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罪,會配合司法調查,並已敘明毒品來源之人,與警方前往來源者之住居所調查,又被告右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肝硬化、膽結石、糖尿病,請能給予在外手術治療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錦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又被告黃錦儀前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甫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在案,有其前科表及判決書可稽,因被告前、後兩案各已被判重刑,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其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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