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永順海上加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德 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AMERICANLEGACYFISHINGLLC法定代理人IreneChen上列抗告人因與AMERICANLEGACYFISHINGLLC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特徵性履行理論」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惟「特徵性履行理論」係國際私法上準據法選擇之理論,並非民事訴訟法下管轄有無之理論。縱管轄權之擇定有「特徵性履行理論」之適用,抗告人與原船東於西元2016年5月間約定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AMERICANVICTORY號漁船,提供並加足約定之機油與燃油,簽立包括委任及買賣在內之混合契約,依上揭理論,本件委任契約既未約定履行之位置及時點,自應以負擔債務之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為關係最切地,且相對人對向台灣高雄銀行支付油款既無異議,是於高雄地區法院進行管轄,無礙當事人間可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故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再者,本件油料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約定於高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履行,是支付價金之履行地已具體特定,並位於原審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管轄權,實有誤解,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美國籍船舶AMERICANVICTORY號(下稱系爭漁船)於美金769,651.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民事程序發動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為程序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程序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按,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並未有何明文規定,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之附隨性,承審法院必須審查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被保全權利)及原因(保全必要性),洵與本案請求之審理多所重複,為求假扣押保全程序審理之迅速、正確,本案管轄地法院允宜得為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法院。又假扣押保全程序所發之假扣押命令具有連續性,係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基於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實效性,應肯認假扣押保全程序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是民事訴訟法關於本案管轄地,或由保全程序執行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保全程序聲請之管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
4),於涉外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亦得援用之。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所為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於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1設營業所,惟
其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而非我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全事聲卷第37頁)。又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為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漁船船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頁)。抗告人既主張其係受船東要求,供應系爭漁船燃油、機油,此油料費用債權對系爭漁船有海事優先權等情,足認本件係具有外國人、船舶涉外成分之涉外民事事件。惟就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依上揭論述,自仍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有關本案訴訟及保全程序管轄相關規定決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油料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約定於高雄之
中國信託銀行履行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提出前開系爭漁船船籍資料、TAXINVOICE、出貨單DELIVERYRECEIPT、加油船貨艙水份測量報告表(WATERMEASURERECORD)、寬達法律事務所函、電子郵件、U.S.Code§31342等相互以觀,並無國際合意民事裁判管轄之約定或合意提付仲裁之協議,亦未見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至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
TAXINVOICE,其上固記載:BeneficiaryBankCTBCBANK
Co.,Ltd.,TaiwanBranch之地址設在高雄市,然上開
TAXINVOICE既為抗告人單方所製作,又縱上開帳號確為相對人之帳戶,惟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在抗告人未為其他舉證,抗告人主張高雄市為兩造所約定之油料費用給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固復稱:系爭漁船將回到臺灣整補,即為在我國境內
唯一資產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殊難認系爭漁船將在我國境內,且位於原審轄區,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於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原審司裁全卷第35至36頁、原審全事聲卷第27至29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原審全事聲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101年度東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等,主張原審法院及本院應有管轄權,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係為解決載貨證券背面所為記載有關準據法約款之拘束力範圍,另其餘上開具體個案,若非認定待執行之船舶將進入或已在該法院轄區,即為個案具體認定當事人間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特約,是其等原因事實顯與本件有間,殊難比附援引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既未證明原審法院有本案管轄權,或作為假扣押執行標的之系爭漁船已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復因本件為涉外事件,致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