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友人購得非農用掃刀乙支,並藏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租住處而持有之。
三、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攜帶具尖銳刀頭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刀械乙支(未扣案),攔搭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視聽歌唱店欲與友人 許佳玲 會合,到達後在車上要求許佳玲上車,許佳玲不從,且許佳玲之男友及綽號「 阿雄 」之年籍不詳成男子又高喊不要走並上前欲開車門,乙○○因與許佳玲之男友素有怨隙,乃立即鎖上車門,並自所攜帶之長型運動背包中取出上開刀械,復要求甲○○駛離該處並改往臺北縣新莊市,於途中並撥打電話責罵許佳玲。嗣行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附近時,乙○○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刀械自後座抵住甲○○右腋下並命甲○○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不能抗拒,而依乙○○之命交出現金三千元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內含通話卡一張),乙○○得手後即下車逃逸。嗣警依甲○○之供述至錢櫃KTV視聽歌唱店找到許佳玲,依許佳玲之供述而得知乙○○年籍,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乙○○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租屋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並在該屋內起獲非農用掃刀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揭持有非農用掃刀及搭乘由被害人
楊懷榮 所駕計程車且未付款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於錢櫃KTV視聽歌唱店前與許佳玲之友人發生爭執時,伊指示被害人立即開車駛離,然被害人不願意,經伊大罵後始駕車離開,因此伊於到達新莊市○○路○段下車時不願意付車資即下車,離去前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無持刀強盜之行為,當天亦未攜帶任何刀械;㈡警察到伊住處時係自行開門進入,在其肚子上打一拳並要求將刀拿出來,伊取出上開非農用掃刀交給警察後,始命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搜索過程並非合法,不得以扣案非農用掃刀資為本案證據;㈢另其雖持有扣案非農用掃刀,然主觀上並無此係違禁物品之認識,因而欠缺犯罪之故意而不成立非法持有刀械罪名,且其亦未曾持該刀犯案。
二、經查:㈠未經許可而持有非農用掃刀部分:
⒈上揭未經許可而持有非農用掃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
諱,並有扣案非農用掃刀乙支及卷附該刀相片可資佐證,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內政部業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之。而扣案刀械乙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非農用掃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確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北縣警保字第○九三○一七一五六七號函及鑑驗相片乙幀可為佐據。
⒊被告雖辯稱警察係非法搜索而扣押該非農用掃刀云云,惟
查:本件警係依甲○○之供述至錢櫃KTV視聽歌唱店找到仍在該店之許佳玲後,依許佳玲之供述而得知乙○○年籍,經調得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至甲○○所稱遭強盜之地點附近查訪,經附近住戶提供之線索得知被告可能住在出租公寓內,當時因不確定被告是否確實住在該處,乃未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先至該處敲門,被告自己開門後,警察此時方確認被告住在該處,乃表明身分並說明其涉嫌犯有強盜案件請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始著手搜索,並於衣廚內起獲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乙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春吉 到庭證述綦詳。被告就本件搜索過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歷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為是項陳述,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行將辯論終結之時始突為此等辯解,所辯是否屬實已殊值存疑;又依偵查卷附被告遭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所攝相片,當時被告額頭雖有泛紅之現象,惟是否係因受毆打所致尚無法確認,且縱認其額頭泛紅現象係受毆打所致,亦與其在本院所稱於簽署同意受搜索書前遭毆打肚子一拳之情形無涉,自無從據此資為被告此項辯解之佐證。本院斟酌證人李春吉所述上開查獲及實施搜索之過程,係其於審判中到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重要事項,茍有不實,依法需負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既具有法定責任之擔保,在其所述內容並無瑕疵,復別無其他事證可認所述不實或存有矛盾之情形下,堪信其證述應係據實以陳而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既有上述令人存疑之處,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為被告上開置辯之證明,實難遽信所辯屬實。是以本件扣案農用掃刀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同意後搜索所扣押乙節,已足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此項搜索具合法性,而得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被告雖尚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此非農用掃刀係違禁物品之認
識云云,惟扣案非農用掃刀乙支,包括刀身及刀鞘兩部分,刀刃部分長約四十八公分,將刀身自刀鞘拔出後,可將刀柄反插入刀鞘前端,使刀柄部分因而延伸成為約五十五公分長,而使全刀長度成為約一百零三公分。是由上開刀械之狀況觀之,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或工作用途所能使用之刀械,且刀柄與刀鞘結合之設計使該刀械不但便於攜帶,且以之延伸為刀柄使用時亦可增加殺傷力,尤見係作為攻擊之武器而非便利生活或生活之工具,此情形社會一般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被告智識能力並無特別不足之情形,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此非農用掃刀係違禁物品之認識云云,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置辯,容無可採,其未經許可而持有非農用掃刀之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強盜部分:上揭被告持刀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在卷。被告雖坦承下車時未付車款即為離去,然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並為前開辯解,惟: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害人甲○○所駕駛計程車前往錢櫃
KTV視聽歌唱店,在該店門前未下車時與許佳玲之友人發生爭執,乃指示被害人駛離,途中尚曾撥打行動電話責罵許佳玲,嗣被告於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附近時下車,下車時未付車款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許佳玲所為之證述大抵合致,堪為認定。
⒉又證人甲○○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離開錢櫃KTV視聽歌
唱店,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附近停車時,在後座之被告突以刀具抵住其右腋下方,甲○○低頭看見刀子後,準備解開安全帶跳車,然被告喝令不要動,並要求將錢拿出來,甲○○因恐懼而將現款三千元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乙具(內含通話卡一張)交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下車往前方巷子逃逸,嗣甲○○駕車繞行一圈又遇見被告,乃欲駕車對其衝撞,惟被告又持刀子要砍剌,甲○○遂報警處理,並立即帶同警至錢櫃KTV視聽歌唱店找到許佳玲等情,亦經證人甲○○指證甚詳。扣案非農用掃刀乙支雖經公訴人指訴即係被告強盜當時所持用之刀械,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因害怕未見被告所持刀械之全部形狀,僅見到自其右腋伸出之刀頭尖尖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扣案非農用掃刀即為被告當日持用之刀械,自不得遽以扣案刀械引為本件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之認定基礎。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直接積極事證可資為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之證據方法,則本案關於強盜部分之認事關鍵,當在於證人甲○○證述是否具證明力。
⒊細繹證人甲○○所為證述,對於搭載被告前往錢櫃KTV
視聽歌唱店,被告在該店門前未下車時與許佳玲之友人發生爭執,乃指示被害人駛離,途中尚曾撥打行動電話責罵許佳玲,嗣被告於其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附近時停車時,突以刀械抵住其右腋下令交錢財物,其因而交付現金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嗣被告下車逃逸後其駕車繞行一圈又遇見被告,乃欲駕車對其衝撞,惟被告又持刀子要砍剌,其遂報警處理並立即帶同警至錢櫃KTV視聽歌唱店找到許佳玲等情,均能指證明確,內容除遭被告強盜乙節外,亦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佳玲之證述大致吻合。就其證述遭被告持刀強盜之部分,雖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然:甲○○遭強盜後固立即報案,然自始至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認有必使被告入罪之強烈主觀意欲。而其於被告下車後,雖已為凌晨四時許之深夜時分,然仍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警,且尚帶立即同警察前往錢櫃KTV視聽歌唱店尋訪許佳玲,茍無強烈之動機當不致如此;且其與被害人並無素怨,本件被告下車時雖未付車資,然當時車資不過約二百元,此經被告及證人甲○○均供述一致在卷,衡情在無重大嫌隙之情形下,當不致僅因被告積欠區區二百元之車資,即甘冒誣告及偽證刑責誣指被告涉有強盜重罪之理,是自其報案經過之情狀以觀,其因被告對之強盜而立即報警查緝,此並無矛盾唐突或不合情理之處。再就其證述內容觀之,雖始終堅指被告持刀強盜之行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提示扣案自被告住處起獲之刀械供其辨認,其仍表示因當日僅看見自其右腋下伸出之刀頭,形狀與扣案非農用掃刀之刀頭類似,然因當時未見該刀械全貌,故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扣案刀械等語,並無因其指證被告涉犯強盜罪即對扣案刀械為堅決肯定指認,以期增加其證述之可信度與被告定罪機率之情形。再者被告雖尚辯稱本案扣案非農用掃刀刀刃長度達近五十公分,上車時應極易為證人甲○○所發現,且許佳玲在錢櫃KTV視聽歌唱店前亦未見車內有如此偌長之刀械,況在計程車後座之狹小空間,使用如此長度之刀械亦極易傷及自己,凡此均足認證人甲○○所為證述並非可採云云。惟證人甲○○並未指證扣案非農用掃刀即為所見當日被告持用之刀械,已如前述,是扣案非農用掃刀之狀況即不足為被告所涉強盜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據此所為上開置辯即難認為有理,而不能排除其有持用其他刀械犯本件強盜案之可能性。再者證人甲○○以駕駛計程為業,有正當之職業,依本院於審理期日直接審理所見,證述時態度肯切自然,對其指證部分能明確陳述,就其無法確認之部分亦能坦率以陳,並無明顯誇大或匿飾之情形,是綜合上述調查所得情形相互以參,本院認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內容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而合於經驗法則,復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堪認係依其親自見聞之情形所為陳述,而足為採信。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喝令被害人甲○○交付財物,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乙具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所持刀械雖未扣案,然證人甲○○之證述該刀械自其右腋伸出之刀頭尖尖的,其並因此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等語,依其當時所見情況及反應,該刀械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人體之傷害,而堪為兇器之使用,且其使用情形既使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客觀上亦足認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持刀強盜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差,其持有刀械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且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然於深夜搭乘計程車時強盜司機財物,對被害人個人及社會大眾均足造成相當之驚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非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扣案非農用掃刀乙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犯強盜罪所使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屬合於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刀械而需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並避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就此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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