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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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柏 宏」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柏宏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5月8日18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蔡柏欽 所有,於94年4月26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 ○○街○○號前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該「阿華」之男子借用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收受之,嗣於94年5月9日5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丁○○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份,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兄「陳柏宏」之身份應訊,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9日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柏宏」之署名及指印,並因而接續偽造前開性質上為私文書之逮捕通知書二紙後,交付警方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宏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三、丁○○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94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由丁○○騎乘車號為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己○○適於該處停放機車,即將機車停放於其後側,推由丁○○下車自後方靠近己○○,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丁○○自己○○後方伸手搶奪己○○所有置放於其機車腳踏墊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白色BENQ牌S620
I手機及銀色SYNYO牌J98之PHS手機各一支、保險送金單六張及安泰人壽保戶資料﹚,得手後換由甲○○騎上開重型機車後載丁○○加速逃逸。丁○○旋於同日13時許,持前開搶得之手機二支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全政通訊有限公司」門市部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隨即花用殆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2日查獲丁○○、甲○○後,循線至前開「全政通訊有限公司」查扣上揭手機二支。
㈡於94年7月12日11時59分許,丁○○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1號前,見乙○○正好於家門前停放機車,右手拿鑰匙欲開門,左手正欲伸手拿取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時,丁○○即下車走至乙○○之左前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6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3本﹚,甲○○則在上開重型機車上等候,待丁○○搶奪得手後,旋即坐上前開機車後座由甲○○騎乘加速逃逸。嗣經路人丙○○聽見乙○○之呼救聲,追蹤丁○○、甲○○之去向,再報警循線逮捕丁○○、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3本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蔡柏欽、丙○○、 張亞韓 、己○○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再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參照首揭說明,上開證人蔡柏欽、丙○○、張亞韓、己○○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丁○○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核與證人即BGP-00
9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蔡柏欽於警詢時所為證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0-1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機車電腦輸入單、蔡柏欽簽具之贓物認定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上開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16、20、21、25頁),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其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有陳柏宏身份證影本、陳柏宏資料照片、丁○○資料照片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柏宏」之署名、指印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9、13-19、30、31、36-38頁)。綜上調查,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
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既於逮捕通知書二紙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陳柏宏」之姓名及偽蓋其指印(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宏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丁○○於逮捕通知書上偽簽「陳柏宏」姓名等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丁○○所犯搶奪被害人乙○○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丁○○就其有如事實欄第三項㈡所示搶奪乙○○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4年7月11日11時59分許,我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1號前,有遭在庭被告丁○○搶皮包,被告還有載壹個女生;當時我的機車剛好要停在家門口,皮包原來是放在機車籃子裡,我要伸手去拿時,被告就從我的前方左手邊來將皮包搶走;我的機車是停在我家大門牆壁的旁邊,是幾乎抵到門口,我右手拿鑰匙準備要開門,還沒有插入鑰匙孔,我的左手想要拿皮包,被告就從我的左手邊,匆匆的跑過來,把我的皮包拿走,我發現被告搶我皮包,就馬上追他;因此還跌倒在地上,膝蓋擦傷;我要追被告丁○○時看到機車上還有坐了一個女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85、90頁)㈡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4年7月11日11時59分許,我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1號前,聽到乙○○呼救的聲音,上前去查看,看到乙○○跌倒,有一個女生騎機車,載著在庭被告丁○○往前要離開,我看情況緊急,就騎機車去追他們。之後就一邊追歹徒,一邊報警,我看到被告二人中途還有停下來打電話,他們不知道我在跟蹤;但最後我還是跟丟了,但我有跟警察說最後跟蹤被告的地點,後來警察在兩個小時內就抓到被告,並在當天下午通知我去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㈢此外,並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
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第43、50頁)。
㈣綜上調查,被告丁○○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就被告丁○○所犯搶奪被害人己○○財物部分:訊據被告丁○○就其有如事實欄第三項㈠所示搶奪己○○等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㈠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7月11日12時
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我有被搶壹個黑色公事包,是被告丁○○和一個女子搶的。我那時剛停完機車,要脫安全帽,公事包放在我的機車腳踏板上,被告丁○○就從我後方把公事包搶走,我公事包裡面有白色BENQ牌、銀色J98手機各一支、保險送金單六張及安泰人壽保戶資料等物,我當時有回頭看,雖然被告丁○○當時戴著安全帽,但仍可以看到被告的五官,所以我確定搶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丁○○沒錯;被告丁○○搶到皮包後,就由甲○○騎機車接應搭載離去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1985號偵查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7-88頁)。
至證人己○○證稱其本人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云云,尚非可採,詳如後述。
㈡證人即全政通訊有限公司業務員 張亞韓證 稱:94年7月11
日13時許,其本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門市上班,當時有看到被告丁○○一個人拿扣案的白色BENQ-S620I、銀色SANYO-J98手機各一支來店裡賣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第33-34頁)㈢此外,並有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全政通訊有限
公司MOTO店現金日報表各一紙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985號卷第43、50頁)。
㈣綜上調查,被告丁○○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蒞庭公訴人於審理期日雖陳稱:依己○○於95年1月5
日到庭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丁○○係以不明的尖狀物抵住己○○腰部,使己○○陷於不能抗拒,遭被告強取公事包,故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起訴書有關被害人己○○部分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應更正為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5年1月5日雖證稱:案發
當時我剛停完機車,有人從我後方拿壹個東西抵著我的腰部,說不要動,我感覺那個尖尖涼涼硬硬的東西,抵著我的腰部,所以我不敢動,因為當時是夏天,衣服穿的很薄,所以感覺得到是尖尖涼涼的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感覺像是金屬的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腰部,我會怕被告刺我,所以我不敢抵抗;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的是什麼東西抵住我,但被告一開始就有拿東西抵住我的左後腰部,可以感覺得到是金屬尖尖硬硬的東西;直覺不是好東西,我可以確定是金屬,我不知道被告的下一個動作是什麼,擔心被告會刺我,所以我才不敢反抗,沒有動;因為我覺得被告拿著東西很輕易就可以刺進我的身體;我覺得不像是被告所說的鑰匙那麼短的東西,因為只有尖端抵住我的腰部,但力道上感覺很像至少是長約十公分的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案發隔日即94年7月12日之警詢中,並無一字提及丁○○曾以長約十公分之金屬尖狀物品抵住其後腰部,使其本人不能抗拒而行搶(見同上偵卷第41、42頁),是與其前開於審理中所言顯有出入;況且,證人己○○於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期日中始則證稱:
其本人僅係左後腰感覺有尖尖涼涼硬硬的東西抵住,沒有看到那是什麼東西云云; 嗣復證 稱:其本人當天穿著薄紗衣物,確定抵住其後腰之物品係金屬製品,不是鑰匙,是感覺長約十公分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7-90頁),但衡諸常情,證人己○○既未親眼目睹被告丁○○手持抵住其後腰部之物品,而僅能以其後腰部隔著衣物感覺該物體接觸之質感,彼能因此辨別該物品之材質為金屬,且非鑰匙云云,已屬超越一般人的感官敏感度;詎證人己○○竟可證稱:其本人可以感覺該物品之長度至少為十公分云云,其證言實已不無誇大其詞之嫌,自非無瑕疵可指。
⑶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前開審理中又證稱:我在警察
局有說被告拿金屬物品頂住我的左後腰部,所以我沒有辦法喊出聲音來,但警察並沒有寫到這一段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此核與證人即案發後為己○○製作筆錄之員警戊○○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己○○(製作筆錄)當時如果有說出被硬物抵住(後腰部)的情形,你是否會記載於筆錄上?)證人答:會的。」等語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己○○前開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證詞,於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丁○○所為係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而以強盜罪之罪責相繩。
五、核被告丁○○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犯意單一、時地緊接,為接續犯,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蒞庭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於95年1月5日審理期日中就事實欄第三項㈡所示部分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丁○○與甲○○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二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夥同女友甲○○搶奪路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丁○○明知機車為贓物而收受,已屬非是,竟於遭查獲後復偽以其兄「陳柏宏」之名應訊,意圖避免刑責,心態亦甚可議;且其前揭犯罪行為之手段、目的均甚惡劣、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影響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惟本院業已變更公訴人起訴之強盜罪為搶奪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開求刑自失其所據,容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柏宏」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有,並非屬被告丁○○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是該機車鑰匙一支既非違禁物,復無從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5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陳柏│偽蓋指印表│備註│││宏」之署名│示「陳柏宏│││││」之意思││├─────────────┼──────┼─────┼──────┤│94年5月9日於臺北縣政府警│5枚│14枚│││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警│││││詢筆錄││││├─────────────┼──────┼─────┼──────┤│94年5月9日於臺北縣政府警│3枚│6枚│││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2枚│2枚│││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1枚│1枚│構成行使偽造││捕通知書(94年度偵字第8247│││私文書罪││號卷第1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1枚│1枚│構成行使偽造││捕通知書(94年度偵字第8247│││私文書罪│││││││號卷第18頁)││││├─────────────┼──────┼─────┼──────┤│口卡片│1枚│9枚││├─────────────┼──────┼─────┼──────┤│94年5月9日檢察署偵訊筆錄│1枚│無││├─────────────┼──────┼─────┼──────┤│總計│14枚│3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