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手機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手機(型號: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網搜尋後,再加入某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丁○○、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NGUYENNGOCDUNG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戊○○先前往特定處所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均已丟棄,未扣案),再依工作機內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趙子龍 】等人的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當日所領現金扣除可得報酬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所餘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回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33至36、51至55頁;本院卷第17至20、73至8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以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資料、113年3月12日車牌辨識資料(警卷第29至35、59至63頁;偵卷第75至77頁)可參,且有扣案手機1支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本院卷第45至67頁),惟其自陳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先前所加入者不同(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6、54頁;本院卷第18頁),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趙子龍】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分工縝密,且本案被害人之具體被害情節有異,惟受騙匯款時間相近,依常理可推知詐騙端另有其他共犯,【趙子龍】與被告則為車手端之共犯,縱共犯之具體身分無法查悉,仍無礙於本案共犯人數合計應達3人以上之事實認定),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因經濟需求,為快速獲取暴利,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騙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6月19日為本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起訴書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案遭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之初否認犯行,辯稱本來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明顯避重就輕,抱持僥倖態度,至偵訊後階段、羈押訊問與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始坦認。被告除前案以及本案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證據宣告刑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9時21分許9,999元NGUYENNGOCDUNG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1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鹽水武廟門市)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5至112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許9,958元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4萬9,988元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2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營和平門市)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2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3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9元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2萬元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2萬元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2萬元113年3月12日18時27分2萬元3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9,999元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2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鹽生門市)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至13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3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9,999元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1萬元113年3月12日18時56分許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