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嵐選任辯護人池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嵐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雅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 侯啓明 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衣物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新臺幣37,350元),得手後即騎乘Yo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5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侯啓明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上開騎樓、道路及被告上開居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均居住在上開居所等情(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我,我沒有竊盜,警察有進來我當時住的上開居所搜索,並沒有查扣任何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竊賊竊取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三之㈠所示勘驗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經本院以當庭播
放方式,勘驗與附表一編號3、13、14照片相關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二勘驗紀錄中之「甲女」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告訴人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衣物及飾品2袋,得手後即騎乘YouBike返回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大樓,嗣「甲女」用推車載運竊取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上樓。
㈢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警卷第29
頁編號22照片)顯示竊嫌搭乘電梯往「9樓」,及警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09分至被告上開居所「9樓之5」訪查之密錄器影像(警卷第31頁編號23、24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3頁),認被告即附表二勘驗紀錄中之「甲女」云云。然查:
⑴依附表一編號14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警卷第29頁編號22
照片),並無法由該照片中之電梯所裝設面板看出所前往之樓層;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與該監視器影像截圖相關之影像檔,即附表二編號三之㈡勘驗紀錄,於01:21:59至01:22:15,電梯門開啟,「甲女」推著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已難證明「甲女」於112年12月1日1時21分許究竟搭乘電梯前往何樓層。
⑵又依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二編
號三之㈡勘驗紀錄,僅足證明附表二勘驗紀錄中之「甲女」先將兩袋衣物放置電梯門口處,嗣「甲女」用推車載運物品搭乘電梯,並無從得知「甲女」所使用之「推車」從何而來。
⑶警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09分至被告上開居所「9樓之5」訪
查,發現在被告該居所門前有放置一台推車,固有訪查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警卷第31頁編號23照片)可憑;然警員前開訪查被告上開居所之時間(112年12月1日20時09分)距離附表二勘驗紀錄中「甲女」用推車載運物品搭乘電梯之時間(112年12月1日1時21至同日時22分),已相隔約19個小時,則被告上開居所門前於警員訪查時所發現之「推車」,究竟與附表二勘驗紀錄中「甲女」所使用之「推車」是否具同一性?縱屬同一台推車,於該段長達19個小時期間內,因該台推車於警員訪查時係放置於公共空間,本即大有可能被其他人士來來去去使用,是否果真僅被告一人使用而已而無歷經他人使用過等節,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況警員上開訪查結果,並「未」查扣任何與本件竊案相關物品,自難徒憑警員訪查時所發現於被告上開居所門前之搬運物品常見「推車」,即率予推論附表二勘驗紀錄中之「甲女」為被告。
⑷至被告固供稱其為112年12月1日20時09分訪查警員之密錄器
影像(警卷第31頁編號23照片)中所示女子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該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所顯示時間與告訴人遭竊取財物時間已間隔20個小時之久,參以附表一所示監視器攝錄影像多呈模糊或衣著顏色失真之情形,難以與被告真實體態或衣著特徵仔細比對相似之處,況且影像並無法呈現其中人物之身高、體重或肢體大小,而被告並未遭警帶至現場還原影像攝錄之角度、位置、動作,及與現場周遭環境、器物相互對比高低、大小,實難逕以影像擷取照片相互比對,即行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故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難以在無現場還原之情形下,遽行論斷被告即是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竊賊。此外,檢察官雖認附表二勘驗紀錄中之「甲女」於案發時之內搭穿著、身形、髮色與被告相似,然附表二勘驗紀錄中「甲女」所著外觀衣物,並非特別高價精品因限量或廠商避免遭仿冒,在商品特別註明編號彰顯商品稀有性及防偽,是「甲女」所穿著外衣既為市面上大宗流通商品,大眾皆可輕易購得,有此商品者不限於被告,顯難遽因被告有類似與竊賊所穿著不具特殊性與易辨性之「內搭白上衣」一情,率認被告即為本案竊賊。更何況,監視器所攝得之竊賊「甲女」影像,顯示竊賊將口鼻、面頰等處覆有口罩,遮掩大部分面容,僅露出頭髮末端、前額,臉部特徵甚少,上半身亦為粉紅色外套覆蓋,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不多,難以與被告五官、上半身或手部模樣相互比對,而無從發現有何獨特之相似性。承辦員警亦未能取得竊賊留下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核對是否與被告生物跡證相符,且未在被告身上查獲遭竊物品,更難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賊,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照片編號(出處)監視器位置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特徵備註(相關勘驗筆錄)1.照片編號2(警卷第9頁)中山路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2.照片編號3(警卷第11頁)中山路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3.照片編號4(警卷第11頁)荻亞廣場ch1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如附表二編號㈠4.照片編號5(警卷第13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5.照片編號6、7(警卷第13、15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6.照片編號8(警卷第15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7.照片編號9、10、11(警卷第17、19頁)西華南街南向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8.照片編號12、13(警卷第19、21頁)西華街北向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9.照片編號14(警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112年12月1日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10.照片編號16(警卷第23頁)國賓大樓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11.照片編號17、18(警卷第25頁)國賓大樓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12.照片編號19(警卷第27頁)國賓大樓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嫌疑人步行13.照片編號20、21(警卷第27、29頁)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如附表二編號㈡14.照片編號22(警卷第29頁)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勘驗結果: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時間勘驗結果1.23:44:12至23:44:19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2.23:44:20至23:44:43「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3.23:44:44至23:44:57「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詳附圖1)。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編號時間勘驗結果1.01:21:18至01:21:30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2.01:21:31至01:21:58電梯關門上升。3.01:21:59至01:22:15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