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伊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線上客服」(下稱「線上客服」),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嗣「線上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電支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對方要求伊申請上開3個電支帳戶,伊申請完畢後,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線上客服」,以提供審核,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愛金卡電支
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予「線上客服」,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嗣「線上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愛金卡電支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之後,出現對方的LINE,對方是「線上客服」,要求伊填寫資料,伊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不知道要跟何人貸款,他要求伊申請上開3個電支帳戶,說要審核,伊不知道要審核什麼,申請愛金卡電支帳戶時就要綁定金融帳戶,伊有綁定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被告係透過在臉書及LINE接觸「線上客服」,其不知悉該人身分,亦不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從20歲開始工作,從事過新光三越櫃姐、牙科診所助理、餐廳服務生等工作,目前經營手搖飲料店(見本院卷第46頁),顯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生活經驗,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無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自己之電支帳戶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此舉等於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所謂「線上客服」之人聯繫,並自陳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見本院卷第47頁),僅提供3個新申辦之電支帳戶予「線上客服」審核,而新申辦之電支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究竟能審核何事,自有可疑;且被告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通常智識而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會起疑而不敢聽從,而被告亦自陳曾辦理車貸、商品貸款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可察覺情況有異,足認被告預見將上開電支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電支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支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雖提供3個電支帳戶,但僅有愛金卡電支帳戶與本案有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2千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所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以不詳暱稱加丁○○為好友,並向丁○○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並可瀏覽網頁的各種功能,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2月19日21時48分許65,000元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警卷第25頁)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3.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53頁)112年12月19日21時48分許15,000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乙○○佯稱:可前往伊提供之不詳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參與投資,即可獲取超額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2月19日21時59分許3,000元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警卷第25頁)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頁至第64頁)3.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