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35號原告 江月真 被告 黃稔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2,0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4.61㎡×公告土地現值42,0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88,400=3,942,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就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原告姓名登載為「 江月珍 」,核與起訴狀狀末簽章、所附證物為「江月真」不符,復經本院依起訴狀所附證物內載身分證號查詢結果,原告正確姓名與其起訴狀簽章相符,是起訴狀就原告姓名「江月珍」之記載應屬誤繕,爰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