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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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秀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 駱允蔚 支付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內容為出租1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租2本帳戶1個月可得款6萬元,以此類推,並依「陳嘉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帳號應予更正)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指定之不詳密碼後,旋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同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任意使用。嗣「陳嘉琪」或轉得人於取得劉秀玲所有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6日19時52分,假藉佳德糕餅名義,撥打電話
向 張楷淳 之妻 段念瀛 佯稱:她有一筆交易因公司操作錯誤,會固定向銀行扣錢云云;再由佯稱臺新銀行客服致電向段念瀛訛稱:取消固定扣款需要提供帳戶云云,段念瀛並將電話轉交予張楷淳接聽,致張楷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7月6日21時40分,假藉購書網站人員之名義,撥
打電話向駱允蔚佯稱:渠之前有買書,他們有誤寄1張單據,單據上的書本數量是12本書,如果今天沒有取消單據就會被扣款云云;再由佯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向駱允蔚訛稱:要渠確認餘額云云,致駱允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匯款2萬8,98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秀玲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張楷淳、駱允蔚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㈢被告劉秀玲之帳戶個資檢視表2紙(見警卷第15頁、第35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8月23日合金斗六字第10
70003718號函附被告劉秀玲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91頁)。
㈤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警卷第93頁)。
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4頁)。
㈦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嘉琪」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
㈧告訴人張楷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
㈨告訴人張楷淳提出之非約定轉帳通知結果翻拍照片影本1紙(見警卷第65頁)。
㈩被害人駱允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駱允蔚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陳嘉琪」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嘉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
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楷淳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1紙、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第58-1頁、第65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駱允蔚部分,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尚積欠8085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本院金簡卷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賠償被害人駱允蔚,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就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駱允蔚支付新臺幣8,085元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