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710號債權人 黃建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劉書卉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23,6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明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松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明松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明松公司發票,而非與明松公司共同發票;而債務人於此支票上加蓋之其他個人印文,係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改寫處為之,解釋上應認前述個人印文,係債務人為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表明改寫人為何人而加蓋,亦不能自外觀推知債務人就此支票已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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