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中上訴意旨略以:我所犯之罪,均為自戕行為,未涉他人,又另因他案入監逾年,毒癮已戒,再犯率低,並已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雖有減刑,然仍量刑過重,為此上訴,懇請鈞院能從輕、重新審酌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暨被告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07年7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6月27、28日間之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敘明被告行為均構成累犯,經衡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拘獲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復說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員警之執勤程序予以爭執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核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理由如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況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對此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亦合於內、外部界限,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輕判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