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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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辛○○原告戊○○送達代收人乙○○原告庚○○原告壬○○原告己○○送達代收人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之1前列二-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376地號、地目建、面積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第26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泰武鄉佳平巷佳平村28號、層數二層樓、總面積15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與屏東縣○○鄉○○段地1688號旱地、面積1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確認以訴外人 鄭美齡 名義於94年11月18日簽立票號為799053、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7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70號裁定,以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經查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鄭美齡之子女,鄭美齡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因病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應為鄭美齡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鄭美齡死亡時起,由原告等當然繼承,原告等依法即為鄭美齡之繼承人(鄭美齡之配偶已歿);然被告竟於鄭美齡死亡後,方委由 張銘俊 於96年3月6日代理鄭美齡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二)縱認鄭美齡於生前有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美齡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亦因鄭美齡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代理鄭美齡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意及申請之提出,為無權代理行為。
(三)原告等開始繼承後非但不知情且不同意與不予承認被告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況被告申請登記內容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758條及第75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四)原告於開始辦理繼承時始發現:(1)被告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美齡)年老病危與意識不清時,謊稱○○○鄉○○段第1376土地及上建號26房屋代為移轉與鄭美齡長孫女 鄭雨函 。(2)嗣被告取得移轉文件竟以債務要脅,而改以「需先過戶與被告6個月,屆期再還給鄭雨函」,鄭美齡恐身心繼續遭受危害,且無法即時償還被告欠款,遂於「未取得分文下」將文件交付被告。(3)被告取得移轉
文件後,未及完妥移轉登記,原告等被繼承人鄭美齡於本年2月27日過世;被告明知此事亦悉原告等等未同意被告繼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仍暗中辦理(於3月5日下午3點,不法代為處理潮州地政事務所「潮補登字第113號函」2項之補正事項,並於3月6日完成因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4)被告雖於鄭美齡生前受信託而辦理係爭不動產登記,竟違反信託精神將此房地視為己有,且變本加厲不斷驅離原告等繼承人與親屬繼續使用此房地。(5)復經原告等查詢,原告等方知旱地係由被告配偶擅自取走權狀並由被告私自移轉為自有。
(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美齡,原為95年度票字第1770號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被告持有鄭美齡生前簽發之系爭本票),已於本年2月27日過世,原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原告於4月29日晚,在原告戊○○家中,開家族會議討論有關鄭美齡遺產分配與繼承時,知悉下列情事:1.系爭本票非鄭美齡簽發,鄭美齡年紀老邁,多病纏身,生活上多
年來需他人協助,經濟上亦需家屬照護,況智識淺薄,目不識丁,豈有能力舉債並簽發本票?係由他人(癸○○)所簽發。2.癸○○是受被告要脅才簽發本票;鄭美齡對此本票之簽發與內容並不知情。
(六)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證明乙份、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潮州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手抄本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3月
6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確認以訴外人鄭美齡名義於94年11月18日簽立票號為799053、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7日之本票乙紙,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3、請求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70號裁定,以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實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美齡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4524號),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及土地,然因鄭美齡唯恐拍賣之價額過低,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而請求被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鄭美齡及被告雙方共同委託代書張銘俊代理辦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鄭美齡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早在鄭美齡生前即已送件,雖然完成登記係在鄭美齡死亡以後,然並不影響登記之效力,且被告當時亦不知鄭美齡業已死亡。
(三)查原告業已自承鄭美齡生前確向被告借款(參鈞院96年9月14日筆錄第5頁),是以原告雖稱借款金額未達一百四十萬元,然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證人 田瑞貞 及鄭雨函於鈞院審理時,亦出庭證稱鄭美齡生前確有向被告借貸此筆金額,上開證人係原告之親屬,並無偏袒被告之理。
(四)訴外人鄭美齡若未向被告借貸本件金額款項,則大可於收到鈞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提起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其均未提起。且於鈞院前往查封時,亦未否認該筆債權不存在,反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此足以證明,鄭美齡生前確實向被告借貸此筆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原告等人於鄭美齡死亡以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且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鄭美齡生前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70號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鄭美齡死亡前即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兩造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7
380號鑑定書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鄭美齡生前是否曾向被告借款140萬元,並於94年11月18日簽立票號為799053、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7日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二)訴外人鄭美齡生前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140萬元之債務?
(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在鄭美齡生前96年2月26日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但鄭美齡在同年2月27日過世,惟潮州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人即被告於96年3月5日補正完成移轉登記,有無合法授權?是否發生移轉登記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兩造上開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訴外人鄭美齡生前是否曾向被告借款1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美齡年紀老邁,多病纏身,生活上多年來需他人協助,經濟上亦需家屬照護,況智識淺薄,目不識丁
,並無能力舉債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已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鄭美齡生前確向被告借款,雖稱沒有借140萬元,只借5、60萬元等語,但據原告辛○○之媳婦田瑞貞到庭證稱:「是我與我先生陪鄭美齡借款,當時鄭美齡向被告借140萬元。」等語,足證鄭美齡有向被告借得140萬元之債款。次查原告指稱訴外人癸○○代鄭美齡簽發系爭本票,是受被告要脅才簽發云云;但查癸○○於96年11月30日到庭證稱:「(原告)辛○○是我姨媽。」「(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是被告委託我寫的,因為被告說鄭美齡不會寫字。」「我寫完後,被告就拿走了,當時是被告拿給鄭美齡蓋的,是鄭美齡的指印沒錯。」等語及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並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524號執行卷宗第24頁債務人鄭美齡在查封筆錄上所按指紋相同,有該局97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73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由上可證鄭美齡確實有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
(二)訴外人鄭美齡生前是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140萬元之債務?
1、經查: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據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執字第24524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在案,此經本院審理本事件中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據受託代辦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銘俊於96年9月14日到庭結稱:「雙方當事人都到我事務所辦理,當時因為原告的母親欠被告的錢,兩造當時事先協調好,才來我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的登記。」「我有看到法院強制執行的文件,但是系爭土地為何會被強制執行,我不清楚。」等語,並證稱:當時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有談到要對方去撤銷查封並塗銷登記各等語。次據原告辛○○之媳婦田瑞貞到庭證稱:當時系爭土地(含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後,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談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後
140萬元借款的債務就抵銷等語及證人萬子○○於96年11月30日到庭結稱:辦理移轉登記那天, 伊載 原告辛○○去代書 那理 ,當時辦理時,鄭美齡有在場各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5年執字第24524號強制執行中,於96年2月26日具狀稱:「兩造(指與債務人鄭美齡)業經和解,無須執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見該執行卷第52-53頁)之情以觀,足證)訴外人鄭美齡生前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140萬元之債務,否則被告應無撤回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理。
(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是否發生移轉登記之效力?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美齡生前96年2月26日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但鄭美齡在同年2月27日過世,惟潮州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人即被告於96年3月5日補正完成移轉登記。縱認鄭美齡於生前有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美齡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亦因鄭美齡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代理鄭美齡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意及申請之提出,為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訴外人鄭美齡確於生前96年2月26日委由代書張銘俊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但鄭美齡在同年
2月27日過世,經潮州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人即被告於96年
3月5日補正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29日以屏潮地一字第0960005746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銘俊到庭證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則鄭美齡生前既有委任代書張銘俊代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雖於死後才完成辦理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為有權代理。從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以訴外人鄭美齡名義於94年11月18日簽立票號為799053、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7日之本票乙紙,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70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96年3月6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