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 許淑貞
許淑如 許永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 律師被告 許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潘雪 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去世,配偶 許俊龍 已先於79年2月22日去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被繼承人 潘雪遺 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地號、19地號、20地號、21地號、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73地號、76地號、102之1地號、102之2、10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郵局定存共新臺幣(下同)2,221,067元、台塑股票價值9,300元、南亞塑膠股票價值23,958元、華邦電股票價值2,608元(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因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留有遺囑不得分割,繼承人間亦無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惟迄今繼承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另被繼承人潘雪於97年5月20日因病住院至死亡期間均係由原告許淑貞一人負責照顧及處理喪葬事宜,並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1,018,200元、看護費用1,606,401元、喪葬費用627,980元,此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等屬於生前債務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始為遺產之範圍。兩造間曾就遺產之分配達成初步協議,均同意遺產中土地部分自行決定是否繼承,並待清查完債務及捐款承諾後,如有餘額再進行分配,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表示不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意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就現金部分則同意原告許淑貞單獨分配,爰聲明:ꆼ被繼承人潘雪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ꆼ分割方式為現金2,221,067元及股票部分,單獨分割予原告許淑貞。系爭不動產經變賣後,價金應單獨分割予原告許淑貞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且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單獨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僅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