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而於同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住所內收受採尿通知書,並同意由員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3年8月7日)。ꆼ尿液採證同意書。
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月23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9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業已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