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07號原告 羅正泓 被告森林特使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675元暨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對違約使用土地及水土破壞之處進行回復,經原告陳報回復費用合計65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55,000元=655,000元),有估價單2紙為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5,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1,078,675元(計算式:423,675元+655,000元=1,078,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