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朝根 被告 陳清賜
陳沼龍 陳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判決主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沼龍、陳秋宇」部分為誤寫,應更正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分配予陳沼龍、陳秋宇;丙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惟前揭判決事實理由欄中丙、得心證之理由內已明確記載共有人間就將原判決附圖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陳沼龍、陳秋宇維持共有,已有共識,爰參酌共有人間聲明,將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部分考量當事人使用情況,認將如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原告、被告陳清賜,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是原判決主文記載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沼龍、陳秋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無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主文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