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依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依耘(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8724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原先有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申請社會勞動,但因為本人要到新北開庭,還要去板橋看診與實施戒癮治療,所以有向高雄地檢證明無法履行社會勞動,除此之外,我要照顧失智的父親,父親目前稍能自理,但也要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也是我陪同,弟弟跟父親不太說話。本案執行書記官在電話中主動跟我提起可以申請社會勞動,我也做了一系列的體檢,到了新北地檢卻跟我說審核沒過,是否有欺騙之虞?本人一定能在時限內完成社會勞動,希望能撤銷原本的執行指揮,讓本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受刑人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只是取得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資格,但最終是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還是要看有沒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這部份是由執行檢察官審查決定。如果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有上開情況,即可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的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在聲明異議案件中審查的重點僅在於,檢察官在決定前有沒有充分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以及檢察官在裁量時所考慮的因素有無錯誤,或有無考慮不該考慮的因素。
三、經過本院調取案卷審查的結果:㈠前提事實: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後來新北地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到案,並聲請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又於111年4月24日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罪,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又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卻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遭撤案,是認受刑人已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3、5點之規定,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㈡檢察官於處分前已經讓聲明異議人充分表達意見:
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到案,檢察官委由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表示要聲請,並拿出事先已經填寫完畢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交給書記官,書記官並就是否患有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是否有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有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有無體檢表、有無投保、有無學歷證明文件或技職證照證明文件提出、從事何工作、曾經擔任之工作、有無專長及可勝任何種社會勞動之服務內容、是否曾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履行完畢或改入監執行、最近身體健康狀況、體能狀況、有無出國工作或留學計畫、有無服役問題等事項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並特別表明其會中英打字,曾經聲請過社會勞動,目前住樹林區,希望可以在樹林區或三峽區進行社會勞動。上揭事項均載明於筆錄,並連同受刑人所檢具之資料交由檢察官審核,足見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已經給予受刑人以書面及口頭表達意見的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其依據:
1.由於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負面要件比較模糊,為使檢察官於做決定時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有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詳細列舉了一些具體事項來認定什麼時候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中第5點第9項第3款明定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換言之,在這種情形下,檢察官「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一事由明確,在法理上也有依據,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法院原則上應該尊重。
2.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判決接受執行,並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並指定受刑人前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本應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報到,但卻無故不到,經高雄地檢發函告誡後,受刑人始於113年1月2日第一次前往報到,但之後受刑人即未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於113年2月7日發出第二次告誡函,受刑人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4日遞狀稱因為拉肚子,所以要請假一次。但因為受刑人總共只履行了6小時社會勞動(總共需履行726小時),進度嚴重落後,故高雄地檢於113年3月11日發出第三次告誡函,要求受刑人前往高雄地檢署找觀護佐理員報到,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前往報到,並自行擬定了一份執行計畫,保證一定會依照計畫完成,不過觀護佐理員看了該份執行計畫後,認為受刑人的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沒有改善執行情形,不可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故報請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高雄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4月11日發函告知受刑人其社會勞動資格已撤銷,無庸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這些情形,在高雄地檢112年刑護勞助字第161號案卷中都看的很清楚。
3.從上開資料來看,受刑人在高雄地檢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卻沒有好好珍惜這次機會,並未配合履行,總共只履行了6小時,以致於後來社會勞動資格遭撤銷。受刑人在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她是因為要到新北開庭、就醫才沒辦法去履行,但是從上開卷宗看起來,過程中受刑人除了因為自稱拉肚子而請假2次以外,其他都是無故未出席,也完全沒有與高雄地檢聯繫或告知其未能履行社會勞動的原因,看不出來受刑人有想要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的意願,足認受刑人確實是無正當理由卻不履行社會勞動。因此,新北地檢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前已經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因此否准受刑人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確實有其依據。
4.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受刑人於105年間因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發現受刑人在105年所為犯行,也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跟本件執行的罪行如出一轍。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已經是第2次犯相同類型的犯罪,應該要入監執行,才能矯正受刑人的行為,並且維持社會公平之法秩序,也不是沒有道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處分作成之程序及實質裁量理由均無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