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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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刷卡消費理財不當,導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目前債務總額高達208萬8,929元,然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後僅餘2,235元,即使將該數額全數充作還款,仍須持續77年多才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4歲,恐無此餘命。故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凱基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948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掉必要生活支出僅餘2,235元,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113年1至3月打工工時紀錄表、旋轉彩虹團購112年度支出帳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木71464字第113404798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
數筆投保於南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 陳稱伊 目前擔任臨時工、餐廳打工,近2年來工資每月約2萬元,並兼職網路團購,近2年收入每月約7,515元,租屋與配偶、子女同住,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打工工時紀錄表記載,113年1至3月每月工資約1萬9,800元【(26,800+17,700+14,900)÷3=19,800】,及審酌其所提旋轉彩虹團購112年、113年支出帳冊所載,平均每月淨收入約5,991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餐廳打工,每月工資約2萬元,並兼職網路團購,每月收入約7,515元等語,尚為可採,再加計其每月受領政府租金補助6,400元,共3萬3,915元(20,000+7,515+6,400=33,915),故暫以3萬3,91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基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6,000元,總共1萬2,000元等語;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為6,888元(19,680×0.7÷2=6,888),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女之扶養費每名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1,68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000元=31,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3,9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68
0元,剩餘2,235元(33,915-31,680=2,235),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3,94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69年生,正值壯年,且113年1月打工薪資高達26,8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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