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3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樓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董定 融於民國82年12月10日邀同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5年5月1日因法人合併移轉予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業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三、嗣案外人 董定融 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用1,275,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所載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董定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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